締約過失責任是什么意思(講述締約過失責任簡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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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jù)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chǎn)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chǎn)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在歷史發(fā)展過程中,曾被歸入違約責任中,也曾被納入侵權責任體系內(nèi),但在我國法上宜為獨立的制度。
理由如下:
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為成立前提,違約責任以合同債務為成立前提;先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合同債務主要為約定義務,核心是給付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以過錯為要件,違約責任往往不以過錯為成立的要件;締約過失責任賠償?shù)姆秶切刨嚴娴膿p失,違約責任賠償?shù)氖锹男欣娴膿p失。故兩者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因為侵權行為法所加于人們的義務,是不得侵害權益。只要人們未以其積極的行為去侵害他人的財產(chǎn)、人身,原則上就不負責任。換個角度說,侵權行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會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是太高,否則,便會阻礙人們充分發(fā)揮其聰明才智,不利于積極進取。但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已由原來的一般關系人進入到特殊的額信賴關系?;谛刨囮P系,雙方當事人都為成立乃至履行合同做了程度不同的準備工作。由于當事人雙方的聯(lián)系在信賴關系中比在普通關系中更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給對方造成損害。為了使當事人都極為審慎地締約法律對他們課以的注意要求應該高些,當事人僅停留于不作為的狀態(tài)并不足夠,只有負有作為的義務才算達到要求,即應負互相協(xié)助、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等項義務。就是說,應以有別于侵權責任的制度保護締約階段的信賴關系,這個制度就是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應該承認,在法國、德國等的現(xiàn)代侵權行為法上,在特殊情況下,加重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締約過失場合也可以構成侵權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作為獨立制度,不僅因為上述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功能上的欠缺,僅靠他們不能周到地保護締約人,而且有以下深層次原因:交易是個過程,起初是雙方當事人開始接觸,爾后是相互洽商,最后是成交。法律保護交易,應該是對整個過程加以全面規(guī)制:對成交的保護通過賦予無主給付義務的法定債之關系并配置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完成任務。耶林早早1861年首次系統(tǒng)、周密切深刻闡述締約過失責任時的道理至今仍未過時: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yè)已存在的合同關系,正在發(fā)生中的合同關系亦應包括在內(nèi),否則,合同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合同的締結產(chǎn)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chǎn)生一種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謂合同無效者,僅指不發(fā)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fā)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對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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